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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淄博市物业管理条例》来啦!(四)

作者:淄博市物业管理协会 日期:2021/10/18 16:47:51 人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统筹、协调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和相关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评价办法;

 

(六)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

 

(七)指导和监督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指导旧住宅区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九)协调供热、供气企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热、供气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十)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建立调解组织;

 

(十一)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二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

 

(三)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管理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内物业服务信用信息工作,协调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电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拟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监控安防、保安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建立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研究拟订旧住宅区改造、物业管理奖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和智慧物业建设等财政政策;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居民委员会用房、政务服务用房、养老服务用房、停车位、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体育设施、快递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规划配置;

 

(七)水利部门负责协调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协调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水设施设备的交接工作;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九)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标准化工作,对电梯、机械式立体停车等特种设备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无照经营、物业服务人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体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建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

 

(十一)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十二)大数据部门负责将智慧物业纳入新型智慧城市的规划和建设;

 

(十三)城市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反规划的行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不按规定实施垃圾分类管理,以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

 

(十四)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辖区社区治理体系和网格化管理,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用房、有关资料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指导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六)依法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七)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工作;

 

(二)组织做好旧住宅区改造后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四)履行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排查、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六)参与组织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单元(楼幢)、文明家庭等活动;

 

(七)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发现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回复投诉举报人。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可以同时采用信息化手段予以公布。

 

相关部门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违法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如实公示、公告相关信息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未保存资料并建立档案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承接查验进行监管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居民委员会职责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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